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竊取 張家維 放置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張家維放置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於
民國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家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4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31頁),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王佳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現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1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318號包廂內,趁張家維如廁之際,竊取張家維放置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佳平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被害人張家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區○○○路○○○巷○○號統一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