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見 許美苓 放置於桌上之隨身碟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後離去」,更載為「趁許美苓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拔取許美苓插放在桌上電視機側邊USB插槽之黑色隨身碟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放入褲子口袋,得手後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苓、證人許惠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反面)、X-JUMPING健康俱樂部健康關懷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4
397號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隨身碟1只,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使告訴人迄今無法取回儲存於隨身碟內之資料,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經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見同上偵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暨衡酌其素行、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從事手工饅頭、月收入3萬元、扶養幼兒1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上開隨身碟1只,既未扣案且迄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被告許育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處X-JUMPING店中,見許美苓放置於桌上之隨身碟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後離去;嗣經許美苓察覺有異,訴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由前往案發地點借用電腦,││││惟辯稱:伊自己也有帶隨身碟,可能是拿錯││││了,後來伊的手提袋在捷運上也遺失了等語│├─┼───────┼───────────────────┤│二│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翻│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至案發地點使用電│││拍照片│腦設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