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傳傑於民國107年4月21日晚上6點到8點間,在桃園市○○路某餐廳食用摻有米酒的薑母鴨後,仍在晚上11點,身體沒有將這些酒精完全代謝完畢的情況下,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市區道路上,要前往臺北市○○○路吃宵夜。在同日晚上11點28分,開車經過臺北市○○區○○街○○○號前,被警察攔檢,並當場測試到李傳傑的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4毫克,因此查獲本案。本案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判決被告的罪刑。
二、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結論:
(一)被告在警察面前坦承犯罪的筆錄1份;
(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的筆錄1份;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份;
(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七)結論:前面第(三)到(六)項證據可以補充第(一)、
(二)項證據的可信度,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是在自由意志下,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本案調查至此已經很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有前面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應該要依照法律規定決定被告所犯罪名和處罰程度。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罪名:被告在本案的行為,犯的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公共危險罪。
(二)決定處罰種類及處罰程度的理由:被告是本案公共危險罪的行為人,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的時候要以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並且考量下列事項決定處罰被告的刑罰種類及程度:
1.刑罰種類:從被告的前案紀錄來看,雖然曾在98年間因犯過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在本案並不會構成累犯的情形,且被告也沒有犯過與本案相同罪質的公共危險罪。換句話說,被告是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罪,而這個罪依照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可以判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可以同時判處罰金刑。以被告呼氣酒精的濃度不高,且過往沒有相類似的犯罪紀錄,以及酒後開車行駛的時間與距離可能造成危險的程度(參考下面2.的敘述),認為除判處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以外,還需要同時判處一定金額的罰金,才足以達到懲罰與警惕的效果。
2.處罰程度:被告犯案及判決的時候都是29歲,算起來屬於青壯年,身體也算健全,以其所受的大學教育程度,還有職業性質,應該非常清楚酒後不能騎車或開車的道理,政府也藉由各式各樣的大眾傳播工具,一再三令五申宣導這個觀念。更何況,被告也有曾經因為犯其他罪行,被移送法院審理的經驗,瞭解警、檢辦案過程,以及個人可能面對和遭受的刑罰處境,在這樣的情況下,本次被告還是存著僥倖的心裡,貪圖一時方便,決定酒後開車上路,雖然中途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但這樣的行為,還是等於把別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放在一個相當危險的情境當中,應予慎重考量。另外,本案同時也應該考慮:被告在被查獲後馬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測試的呼氣酒精濃度雖超過標準值,但還不算太高;酒後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駕駛在路上的時間稍久、距離算長,所產生危害的程度雖在可控制的範圍內,但客觀觀察仍相當危險;被告也曾經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表示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參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加上本案依法最低要從有期徒刑2月開始量起的情況,因此量處被告如同「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並且諭知被告如果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將有期徒刑部分轉換成罰金、將罰金刑轉換成勞役執行的話,折算的標準,希望被告得此經驗,往後不要再有同樣酒後駕車或騎車的情形。
四、適用的法律條文:
(一)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實體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施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權利:如果不服本案判決內容,被告及檢察官都可以在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該要附繕本),上訴到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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