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隆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隆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應補充為「潘隆仁於民國10
6年5月28日下午6時至夜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竟於翌(29)日上午5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松山火車站。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2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7毫克,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更正為「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106年4月24日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隆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51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5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即駕駛動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7毫克,且係於白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自承並非酒後立即駕車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55號被告潘隆仁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隆仁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家中,因用高粱酒2杯後,竟於翌(29)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松山火車站。嗣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並於29日上午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隆仁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隆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