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二期債票票號86C01212C附息票八至十期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丙○○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四七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九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