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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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劉文 (已歿)
      賴 劉玉枝 (已歿)
       劉寶鴻 (已歿)
       劉永松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
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
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
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
告劉文、賴劉玉枝、劉寶鴻、劉永松已分別於訴訟繫屬前之
明治41年8月29日、民國94年8月18日、95年6月23日、94
年5月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劉文、賴劉玉枝、劉寶鴻、劉永松提起訴
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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