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謝樹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27巷口,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訴外人 李宜勳 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工資2,500元、
烤漆4,300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卷第4-1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卷第19-25頁)查核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被保險人中租迪和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6,800元損失,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卷第10-12頁)為證,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6,80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
4,3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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