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朱春秀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被 告 盧進隆 即亞奕科技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O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本居住於高雄,而原告於高雄之租賃契約期限僅至民
國106年4月30日,故於臺南購買新居即「新悅城」建案,並
委請被告裝修新屋(下稱系爭建物),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
29日簽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之施工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並約定106年4月30日為完工期限。兩造嗣後再約定
追加7萬元工程,簽約當日原告即交付7萬元,經被告簽收無
訛,原告並於106年4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詎料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外,亦有多項工程根本
未依約施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改善,惟被告除拒絕修繕外
,竟將系爭工程半途而廢,甚至將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感
應器及屋內冷氣竊走,將系爭工程棄之不顧後即消失無蹤,
經原告多次以口頭、通訊軟體等途徑催告未果,即於106年5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即催告被告於函到日
起終止契約並於五日內出面協商,惟被告竟拒絕收受該函文
。原告再次於106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函
到五日內修補瑕疵並就未完工部分繼續施工,並返還大門鑰
匙、感應器及冷氣,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
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另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請被告儘
速於期限內出面協商,經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收受,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92至495條、50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償還以下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
⒈旅館費用17,000元:由於原告於高雄之租賃契約期限僅至10
6年4月30日,原告本預計遷入臺南新居,卻因被告未將工程
完成即棄之不顧,當時現況根本無法居住,致使原告無家可
歸又不可能露宿街頭,不得已只好將大批行李搬至鄰近之皇
家汽車旅館,居住期間為106年4月30日至106年5月14日(共
計15日),共支出17,000元,有發票及單據可證。
⒉搬運費7,000元:因被告遲延,致使原告必須搬家二次(第一
次為自高雄搬至皇家汽車旅館,第二次為自皇家汽車旅館搬
至系爭建物,惟原告僅請求第二次搬運費用7,000元,有單
據及發票可佐。
⒊系爭工程施工瑕疵及未完工部分,委請他人繼續完成之費用
支出117,004元,項目如下:①裝修清運費12,000元、②室
內天花板油漆、室內牆壁開關、插座多處補土油漆工程37,
000元、③工作陽台欄杆維修6,300元、④燈具及其安裝工程
33,404元、⑤牆面切割及鑽孔工程2,000元、⑥水電、線路
、管路工程26,300元。
⒋被告完全未施作部分共92,000元,項目如下:①全室補土及
油漆73,000元、②五聯牌熱水爐(天然氣)8,000元、③消
防管路修改11,000元。
⒌大門換鎖及更換新遙控器共支出9,250元:由於被告遲未返
還大門鎖匙、感應扣、遙控器,渠等物品既仍於被告手上,
兩造又因系爭工程有爭訟,原告恐自身安全受到危害,鎮日
提心吊膽,為顧及居家安全,故將大門換鎖,支出8,800元
,更換新遙控器支出450元。
以上合計金額共242,254元。
㈢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奕科技工程行施工合約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臺南地方法院存證
號碼000619及00804、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版房
屋租賃契約書、皇家花園汽車旅館收銀機統一發票、吉運企
業社統一發票(二聯式)、吉運企業社估價單、裝修清運費10
6年4月30日收據、補土油漆工程費用106年5月13日收據、有
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有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二聯式)、華燈市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顧客訂購單、牆壁
切割工程及鑽孔工程106年5月11日收據、水電宅急修估價單
、洪記鎖店‧刻印免用統一發票106年5月22日收據、宗群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
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
程,原告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然被告屆期即106年4
月30日仍未按期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瑕疵,顯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害之賠償,及
自本件民事變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
判,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