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被 告 張育維 原名 張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至10
6年7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85,352元未按期
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迭經催告無效。惟原
告僅請求上開欠款關於未罹於5年時效部分即97,552元之部
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表示
: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自90年迄今,原告從未訴請被告
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務查詢、消費還款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第18-
2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以系爭
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查,
本件原告已於106年11月22日當庭同意不再請求已罹於時效
之部分,原告減縮並更正聲明,僅請求未罹於時效之本金97
,552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而就上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尚餘97,
552元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2第18-27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