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悅新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
字第一0八三五0號給付電話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六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62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
同)33,773元,業經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350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
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33,773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
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依此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
4,785元【計算式:33,773×5%×(2+10/12)=4,7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