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王鏘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安 律師
被 告 李裕陸 即 永鑫 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裕陸即永鑫牙醫診所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亦有支
本2紙在卷可稽。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乃依票據為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