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機車價值甚高)、前科素行(前因竊盜等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4年5月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次犯下竊盜案件),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黃英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見 華清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本案機車鑰匙孔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竊取本案機車得手,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嗣華清祥 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經警於翌(24)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吉長街口查獲黃英智騎乘本案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清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清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華清祥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