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於同日在該分局採其尿液送驗而查出上情,雖被告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肝病而長期服用治肝成藥,致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南縣長榮管理學院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其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檢驗單一紙可憑;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且安非他命禁止使用,市售成藥自不能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藥物所排之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惟抗告人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據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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