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順堂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於101年9月5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陳順堂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3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PUB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先由某位友人載送至新竹市○○路○段某處下車後,再自該處騎乘登記在其友人 巫程宗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遭警方攔查,發現陳順堂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順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6至7、20至21)。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頁8)。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頁9)。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林振清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頁5)。
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頁15、16)。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順堂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