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家詳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2年7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主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2年12月28日、103年3月6日、103年4月23日、103年5月28日函請受刑人按時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受刑人情況調查表、告誡函、執行社區處遇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限完成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應認受判決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家詳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7月28日確定。嗣由新竹地察署以102年執護勞字第97號執行社區處遇命令,命受刑人自102年7月28日至103年7月27日止履行90小時義務勞務,再以102年10月19日竹檢 榮護 壹102執護勞97字030976號、102年12月18日竹檢榮護壹102執護勞97字第034042號通知書及103年3月6日竹檢榮護壹102執護勞97字第006016號、103年4月23日竹檢榮護壹102執護榮97字第011127號、103年5月28日竹檢 坤護 壹102執護勞97字第014597號告誡函通知受刑人至履行機構報到儘速履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僅於102年12月6日至地檢署參與說明會完成2小時義務勞務及陸續至西門國小完成校園清潔計17小時等情,固有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之通知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102年12月6日辦理「緩刑附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及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勞務工作日誌、新竹地檢署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執護勞字第97號觀護卷宗),堪信屬實。
(二)受刑人固未於期限內完成9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查,本件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應為1年(即自102年7月28日至103年7月27日),然依觀護卷附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社區處遇命令(102年度執護勞字第97號)暨送達證書、觀護人室辦理「緩刑附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及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所示,該處遇命令係檢察官於102年11月19日核發命受刑人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並於102年12月6日遵期完成報到程序,故受刑人實際得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僅約8個月有餘,尚不足1年,顯縮減受刑人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又觀新竹地檢署103年1月22日之觀護佐理員電話訪談紀要,撥打行動電話由受刑人本人接聽,其表示因日前受傷,在家休養;及新竹地檢署103年7月24日之觀護輔導紀要,撥打電話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因要繳納國庫之5萬元,故在工作籌錢繳納,無法如期完成勞動,亦有各該訪談紀要及輔導紀要在卷可佐,受刑人於103年7月25日亦向新竹地檢署遞送義務勞務延長聲請狀,雖新竹地檢署並未同意其延長履行勞務期間之聲請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但經本院查看該執勞護卷宗,受刑人確於103年7月7日向國庫支付5萬元無誤,有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其所述係為籌措支付國庫之金額而遲未履行勞務之詞顯係可採之詞,且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刑人有何不遵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狀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令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撤銷本院102年訴字第66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