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凱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范凱閎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②復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9月又24日。④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殘刑9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范凱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與慈雲路口旁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聊天休息,惟仍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街○○號4樓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范凱閎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時,為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攔檢,並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凱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4至6、28至29)。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頁7)。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頁8)。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范凱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范凱閎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