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慶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於103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詹慶祥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3年4月20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翌日即103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無照騎乘登記在其友人 蘇靖茹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3年4月21日凌晨1時32分許,詹慶祥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對面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詹慶祥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6、23至24、32至33)。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頁7)。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頁8)。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頁12、13)。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詹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詹慶祥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