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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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國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張國威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登記在其岳母 劉秀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先至公司後,再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7分許,張國威行經新竹市○道○路○段○○○巷○○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國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6至7、20至21)。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頁12)。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頁12)。
㈣、巡佐 黃東明 出具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頁5、13、14)。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國威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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