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運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嗣於90年6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二審合議庭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
㈡、詎徐運雄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堂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及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徐運雄騎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北向車道61.8公里處時,為警發現其臉部泛紅而攔下,復經員警發現徐運雄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運雄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8至10、27至28、31至32)。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頁18)。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頁18)。
㈣、警員 吳文榮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頁7)。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徐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運雄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