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保護管人顏文瑞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對顏文瑞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顏文瑞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100年度偵字第9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2年7月1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未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故聲請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顏文瑞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2年7月15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7月15日起至
106年年7月14日止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10月8日報到,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且不依限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並經受保護管束人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復於102年11月8日報到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後,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11月8日填寫緩刑受保護管束人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聲請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102年12月17日准許,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25日、3月28日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到案執行,惟受保護管束人皆未依限到案執行,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電話聯繫受保護管束人之妹及受保護管束人後,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4月3日致電表示該署寄至高雄市旗津區之通知都會收到,復經該署於10
3年4月24日再寄發告誡函後,受保護管束人仍未到案執行,核計受保護管束人僅於102年11月8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即未再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即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及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是以受保護管束人不但未於上開判決所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且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觀護紀要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護勞字第92號卷、102年度執護字第332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號觀護卷)。受保護管束人前於上開犯強制猥褻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保護管束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通知仍未積極履行,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是以,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後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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