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69號聲請人 陳勝義 相對人 陳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聲請人因須開刀,而聲請人所擁有的農地必須七、八個人蓋章才能處分,聲請人有卡債,也欠交通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六萬元,聲請人現在無法工作,而相對人曾在中山大學任職,雖名下無財產,但有薪資收入,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名下雖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地號土地,然該土地為多人共有,且地目為旱,變現實為不易,另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導致嚴重頑固之四肢麻木,步行困難,需使用拐杖,無法工作,又積欠債務,資產極為有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並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照片、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證、身心障礙手冊、清寒證明書、當舖借據、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借款明細為證,足信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既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㈡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而非最低限度生活費之生活扶助義務,故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數額,應以九十八年度臺北縣(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計算,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長子陳志龍及長女 陳采靖 ;㈢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自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間,相對人之所得收入分別為四萬五千三百元十九元(九十五年)、十四萬八千元(九十六年)、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九十八年)、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九十九年),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審酌聲請人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以及尚有另二名扶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費等情,聲請人主張每月五千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五千元,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家事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沛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