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黃顯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86、1133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誠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
一、黃顯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3日23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居所內,用不知情之妻子 胡淑音 所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ADSL網路、自己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上網,並以向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發電子郵件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總統府架設之網路民意信箱,標題為「剌殺密令」、收件人為「總統」、內容以「 馬英九 :有人花錢指派我、欲刺殺你;作事習慣!先行通知。屬名天6」等加害生命之文字,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總統府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黃顯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雅虎會員帳號申登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被告雅虎奇摩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8張、總統府政風處100年5月16日華總政一字第10000101040號函所附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986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至22頁、100年度警聲搜字第790號偵查卷第5頁、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恫稱「馬英九:有人花錢指派我、欲刺殺你;作事習慣!先行通知。屬名天6」等語,係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他人恐嚇,衡情客觀上已足使人得以知悉此事並心生畏懼,自足生危害於被害人生命之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於民主體制下,不應以加害他人之事恐嚇相關政治人物,其以前開手段為恐嚇之犯行,法治意識相當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其態度非劣,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用以發送本件電子郵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另扣案之HinetADSL帳號卡及Yahoo會員中心帳號資料,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