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代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代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代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王代銀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資料一紙在卷可稽,為滿八十歲之人,本院審酌本件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犯行,素行非佳,仍圖謀一己私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衡諸其犯罪所得非鉅,提供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一○○年度紅字第七○○號││││元│編號1│├──┼───────────┼─────┼────────────┤│二│牌尺│貳支│一○○年度紅字第七○○號│││││編號2│├──┼───────────┼─────┼────────────┤│三│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壹臺│一○○年度紅字第七○○號│││││編號3│├──┼───────────┼─────┼────────────┤│四│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壹個│一○○年度紅字第七○○號│││││編號4│├──┼───────────┼─────┼────────────┤│五│麻將筒子牌│壹副│一○○年度紅字第七○○號│││││編號5│├──┼───────────┼─────┼────────────┤│六│骰子│叁拾陸顆│一○○年度紅字第七○○號│││││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