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永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已有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十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號、第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永全雖撞傷被害人,至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右側第七肋骨股折、右肩、右胸、臀部、雙下肢多處挫傷及瘀血、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之情狀。為此提出抗告,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
101年1月6日所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自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101年1月11日以郵務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遂將本件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三重四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已於當日生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之效力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確實已於101年1月11日送達受處分人並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則分別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另視情況扣除在途期間及國定假日後之期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受處分人遲至101年2月5日始向原審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3頁),已逾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至明(本件加計二日在途期間,最遲應至101年2月2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再者,聲明異議期間限制,乃法律所明定之不變期間,非可任人恣意變更之,如法院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即無庸為實體之判斷。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處分人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將受處分人聲明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