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82號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法定代理人 曹裕弘 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被告與原告 謝宸恩 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謝宸恩提起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等(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間100年4月1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87萬3,562元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間100年3月7票面金額76萬元之本票授權關係及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3萬3,562元(計算式:873,562+760,000=1,633,562),應徵裁判費1萬7,236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5,745元(計算式:17,236÷3=5,7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745元應由被告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及順益公司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向本院繳納3,072元(計算式:873,562÷1,633,562×5,745=3,072)及2,673元(計算式:760,000÷1,633,562×5,745=2,67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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