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信富 原名 洪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信富(原名洪志豪,民國101年1月31日更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強盜案件,經警通知於100年1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云云,惟其經警方於100年11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2011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行,雖然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此乃因被告之友 梁竣瑞 等人施用毒品,伊在場聞到所致。再者被告目前為崇佑技術學院學生,若入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則學業勢必中斷。
且被告亦在加油站工作,恐將因觀勒面臨斷炊之危機。被告係偶然之情況下不慎吸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願意至醫療處所實施毒癮戒治,並檢附學費繳費收據影本、中油公司工作證及薪資表,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洪信富於100年11月25日21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100325號),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高達2390ng/ml,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亦表示尿液檢體是由其本人親自採集裝填無誤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因與友人梁竣瑞同處一室,友人施用毒品,伊在場聞到所致云云。惟按有關數人共處一室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除之氣體(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查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1月5日(87)發技(1)字第86113562號函可查。更何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防毒品外逸,影響施用效果,多將毒品放入吸食器內燃燒使之氣化,而直接吸其煙氣,因而發生煙氣外逸致旁人不慎施用之情形,可謂微乎其微。復參諸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達2390ng/ml,超出可判定濃度標準值數倍之多,亦核與「二手吸入」之情理有違;是以抗告意旨所辯:因與友人在房間吸入二手煙乙節,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三)又按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改命被告至醫院進行毒癮治療云云,於法未合。至被告所陳其學業需求、工作生計等節,縱認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尚不得據此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循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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