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興讓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1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興讓係臺北市大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延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在桃園中正機場處理報關及公司其他業務,因業務上之需要,由公司代表人 馬光麗 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票號200264號,未載金額、日期之大延公司所有空白平行線支票乙紙,於75年7月11日,經公司職員 郭祥珏 寄至桃園中正機場大延公司辦事處交予被告,供公司業務上使用,並限制填寫金額權限在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以內,超出時則須徵得公司同意。嗣後被告就業務上持有該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公司同意,將該支票偽填為45萬元,並以藉口辦理保稅而騙得公司代表人之私章,盜用於支票平行線上,撤銷該平行線,便利盜領存款,而於同年月17日9時25分許,持往臺北市○○路○○號之
1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提示,詐領大延公司存款45萬元,使合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予以侵占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且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上開3罪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25年。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5年7月17日,有起訴書附卷可稽。又本件經檢察官於75年8月27日開始偵查,於同年9月1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15633號偵查卷、本院75年度訴字第1857號審理卷可稽。而依上開釋字第13
8號解釋意旨,自75年8月27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同年11月13日本院發布通緝,共2月18日應予加計;另自75年9月1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10月4日本院繫屬日,共16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9月1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