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鎮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邢鎮康(聲請書誤載為「邢鎮 康慶 」,應予更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0.7020公克,淨重0.2820公克)經鑑定檢出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68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誤載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合計淨重0.2820公克、驗餘淨重0.2812公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81號卷《下稱偵21081卷》第1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1081卷第5
6頁至第59頁),而被告前開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68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1081卷第113頁),是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甚為灼然。又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6年11月29日將被告前所為之施用毒品案件(含前開96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均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4、235、236、237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為不起訴處分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399號卷內可考。從而,被告於96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既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前揭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本件檢察官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合計淨重0.2820公克、驗餘淨重0.281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銷毀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