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宏(原名李育辰)被告李秋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審以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下稱中華全教協會)所定「三代同堂家庭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依證人即中華全教協會會員 方振國孟常珍李祖來李碧雲 、證人即中青公司職員 吳彩雲 、證人即分會長李碧雲之證述,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2月15日公競字第1011460150號函覆,可證中華全教協會會員之加入不須經由其他會員推薦。加入會員後也未訂定必須繼續推薦其他會員加入,且中華全教協會及會員間並無商品或勞務銷售,僅作為會員間互助媒介,上述專案以互助為目的,於會員或其家屬往生時發放慰問金;而津貼則依據志工、組長、輔導長及分會長不同之服務內容予以發放,且須持續關懷始有發放津貼。意即該協會對於上述三代同堂專案之推廣並非以商品銷售為津貼發放依據,而認非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無涉;而證人孟常珍、方振國及李祖來僅單純加入中華全教協會會員,並繳納互助金,並不了解協會所訂之六四二系統推廣機制,證人孟常珍並稱未見過相關文宣。證人孟常珍、方振國及李祖來均已說明於調查處所述是因調查人員提供之資料始依據該資料敘述,而審酌多層次傳銷為專業名詞,一般人是否能判斷某團體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有無違法之處,實有可疑;況且證人孟常珍、方振國及李祖來於調查處證述之內容記載均屬相同,實無法排除證人孟常珍、方振國及李祖來於調查處證稱該協會為多層次傳銷云云,均出自於依據調查處人員之說明而記載。因此,證人孟常珍、方振國及李祖來於調查處之證詞,尚難採信,不能據為被告李勝宏及李秋岑不利之認定。因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勝宏及李秋岑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而為被告李勝宏、李秋岑無罪諭知。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雖以依證人吳彩雲之證述、「六四二系統推廣機制」資料及中華全教協會系統後台管理作業等資料,可知成員需先自行或推薦他人入會始得成為志工,並向不特定人推廣入會資格,從中收取引介費用,已符合公平交易法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且介紹他人入會可得之車馬津貼即占新進入會會員所繳參加費用40%至75%不等之比例,則成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推廣商品或服務之對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藉由會員人數不斷擴充,層層朋分新進加入會員給付之參加費用,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云云,而指稱原判決不當。
四、經查,原審綜合全案資料,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李勝宏及李秋岑所為非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的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不予採信之見解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嫌,也未具體敘明原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或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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