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傑輔佐人黃浩哲
黃高月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2日9時30分許,侵入 林淑梅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5項10號之住宅,趁林淑梅在內休憩之際,徒手竊取林淑梅所有,置放於桌上之I-TALK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查後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盈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輔佐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3624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9頁、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8月24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26245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至176頁),且被告行竊時並未使用任何工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已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係觸犯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如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等情,業如前述,其智識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希望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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