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9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龍祥
黃聖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龍祥、黃聖益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龍祥、黃聖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即擅自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被告2人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避免越界。考量渠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洪龍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聖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龍祥、黃聖益及 陳建龍 (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臺灣地區人民,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龍祥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2時許,駕駛臺中港籍「曙望號」(船舶編號:861102)遊艇,搭載黃聖益、陳建龍,自金門縣金沙鎮西園泊地陸軍E10據點出海,於同日22時45分許,駛出禁限制水域,並於同日23時4分左右,航行至大陸地區大伯嶼海域,而未經許可出境。旋於同日23時37分,返航金門縣金沙鎮官澳岸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龍祥、黃聖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建龍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稽,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被告2人及陳建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6日
檢 察 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