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陳吉雄

李承璋

被告 徐偉銘

陳秋蘭

徐偉祥

徐健鍾

徐健明

徐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徐土光 所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建號建物、○○段000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秋蘭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徐偉銘之債權人,經查調徐偉銘之財產狀況發現徐偉銘為被繼承人徐土光之繼承人之一,徐土光之遺產分別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徐偉銘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但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繼承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由陳秋蘭繼承於同年6月15日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塗銷陳秋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附於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卷宗),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徐偉銘並未拋棄繼承,且與陳秋蘭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協議,由徐偉銘無償將其對遺產之權利讓與陳秋蘭,足認徐偉銘就其因繼承而對系爭房地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係以無償而不利己之方法,與陳秋蘭成立系爭協議,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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