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9號
原告 陳怡涵
被告 陳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將淪為人頭帳戶而成為詐騙工具,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22時39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雅芯 」之人使用。嗣「楊雅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向原告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陳怡涵會員帳號有消費,已取消訂單,尚需配合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均交付給名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外,原告於上述期間,將149,985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的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149,985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49,98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