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2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廖新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1、92年間,各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20萬元使用,並分別約定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所載。惟被告自96年8月27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6,578元、136,7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台東企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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