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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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4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共同
送達代收人 盧國勳 律師
被告 羅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運財、羅立東、羅秋麟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鳳地一字第28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羅蓮嬌、羅○○、羅○○、羅○○為被告,並僅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財產為請求。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被告為羅蓮嬌、羅運財、羅立東、羅秋麟、羅景芳等人(卷175頁),並追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標的,核其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蓮嬌、羅運財、羅立東、羅秋麟、羅景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蓮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9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且原告對其已取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277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鄭甘妹 於112年1月9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鄭甘妹之繼承人,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等竟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僅由除被告羅蓮嬌及羅景芳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2年2月1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告羅蓮嬌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羅蓮嬌、羅運財、羅立東、羅秋麟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據渠等提出之書狀略以:鄭甘妹為清償積欠被告羅運財、羅立東及羅秋麟債務,故其生前特別交待如附表所示編號2地號土地由被告羅運財、羅立東及羅秋麟繼承,渠等絕無脫免被告羅蓮嬌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逃避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景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檢附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係由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同年月28日申請,有此等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卷19至45頁),應認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即知悉本件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卷11頁),未逾前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羅蓮嬌積欠系爭款項,迄未為清償,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甘妹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因鄭甘妹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鄭甘妹遺產應有繼承權,被告等嗣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僅由除被告羅蓮嬌及羅景芳以外之繼承人於112年2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19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2年鳳地一字第2800號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卷69至106頁)。被告羅蓮嬌、羅運財、羅立東及羅秋麟雖以前詞置辯,但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而被告羅景芳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羅景芳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⒉又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鄭甘妹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羅蓮嬌在被繼承人鄭甘妹於112年1月9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鄭甘妹所遺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間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而依被告羅蓮嬌與其餘被告間之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係僅由除被告羅蓮嬌及羅景芳以外之繼承人繼承,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又被告羅蓮嬌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清償,原告為被告羅蓮嬌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羅蓮嬌與其餘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鑑於被告羅蓮嬌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清償之情事以觀,堪可認定被告羅蓮嬌實際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羅蓮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減少被告羅蓮嬌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羅運財、羅立東及羅秋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羅蓮嬌、羅運財、羅立東及羅秋麟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2地號土地係鄭甘妹為清償積欠羅運財、羅立東及羅秋麟債務,故生前交待由其三人繼承云云,然渠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周彥廷
附表:被繼承人鄭甘妹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