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69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謝瀞儀

被告 黃崇碩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錦瑪企業社購買相關美容服務商品,商品服務內容為錦瑪企業社以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等方式保持、改善被告之皮膚(臉部調理加頸肩頭部按摩等),被告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分期付款期數為24期,每月為一期繳納6,000元。詎被告僅繳納1期即未再繳款,餘款138,000元迄今仍未給付,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剩餘款項。

㈡原告並不是美容服務提供之商戶,原告只提供分期付款,其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不同於被告與錦瑪企業社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受有損失,應向錦瑪企業社請求賠償,與原告無關。

 ㈢違約金之計算係依據被告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第1個月為500元、第2個月600元、第3個月700元,最高連續3期共計1,800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分期清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錦瑪企業社利用網際網路招攬推銷美容體驗課程,先以單次價格7,600元購買臉部保養服務,嗣經錦瑪企業社不斷遊說購買完整課程,被告同意購買,惟被告簽約當下並未收到應各執1份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直至112年6月21日與錦瑪企業社負責人 林娟 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時,經由林娟交付系爭契約書,被告始知契約內容,被告因簽約後未經錦瑪企業社交付系爭契約書,審閱期間自無從起算,但是經由林娟交付之系爭契約書第9條載明被告已攜回發票及系爭契約書審閱並超過7日並無異議,顯然為不實記載,被告不應負擔違約責任。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消費者得於7日內無理由解除契約或於4個月內因商品服務提供者未依同法第18條提供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得解除契約之規定,被告於同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錦瑪企業社解除上述契約,而原告主張之被告消費借貸契約,係用於支付系爭契約之商品、提供服務之對價,兩者有牽連關係,依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貸款清償與違約金之給付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錦瑪企業社購買美容保養體驗課程,商品內容為錦瑪企業社提供臉部調理加頸肩頭部按摩等服務,被告因無資力一次全部給付價金,遂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金額為144,000元,分期付款期數為24期,每月為一期繳納6,000元,被告僅繳納1期,餘款138,000元並未清償暨違約金應給付1,8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錦瑪企業社有無提供被告商品美容保養等服務均不知悉,惟原告、被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與被告、錦瑪企業社間商品買賣契約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錦瑪企業社在系爭契約成立之過程或履約方式中存在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甚或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被告應向錦瑪企業社請求賠償,與原告無涉,原告仍有分期付款價金給付請求權等語。經查:

 ⒈本院審查系爭契約書內容,除由被告填具其個人資料並簽名外,其餘錦瑪企業社僅在指導美容顧問確認簽名乙欄內蓋用錦瑪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其餘無任何法定代理人或其授權之人之簽名,而在付款乙欄中載明勾選由【第一銀行】貸款24期每期6,000元,亦與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貸款人為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不符,則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

 ⒉系爭契約第9條載明:乙方(指被告)於本契約簽訂前已經於112年3月17日攜回審閱,於簽約當日已經超過7日。後面以手寫加記載:契約發票已帶回等語。嗣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申訴,錦瑪企業社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娟與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舉行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依其協商第三條第1點記載:相對人(指林娟)當場提供契約書及商品購買確認書、發票各1份予申訴人(指被告)收執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足證系爭契約係錦瑪企業社於是日方交付被告收執,之前根本未交付被告審閱,錦瑪企業社除違反契約內容記載之真實外,被告由於未能適時審閱該契約,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當然繼續存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4項:「…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之規定,被告自得於交付次日起算7日或4個月內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業於同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錦瑪企業社發出書面解除系爭契約之書面通知,並未逾期,系爭契約已然解除,錦瑪企業社與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應無疑義。

 ㈢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足參。

 ㈣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暨被告與錦瑪企業社間商品服務買賣契約各自獨立,仍得依分期付款契約行使其求償之權利云云。次查,兩造間訂立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事項第1點內容載明:「申請人(指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指錦瑪企業社)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與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指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字樣,被告因無資力一次給付錦瑪企業社價金,故先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契約,由原告先將全部價金給付錦瑪企業社,再由錦瑪企業社將對被告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足證原告係自錦瑪企業社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得對抗讓與人錦瑪企業社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被告以錦瑪企業社違反契約真實性及未交付契約予被告審閱為由,業已解除系爭契約為抗辯事由,自得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另依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後段所謂未按期繳款之違約金,應指上開分期付款契約真實有效成立為前提,被告遲誤繳款之違約金約定,然原告承受錦瑪企業社訂約之瑕疵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而使購物分期付款申請之原因契約即系爭契約已解除,分期付款契約失所依附,自亦未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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