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10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郭書妤

被告 王瑞緹王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讓之電信費債權,其中門號電信費4,335元部分,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不爭執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卷84頁),被告因此拒絕給付,自屬可採。至專案補貼款13,500元之請求權是否亦罹於時效,則據原告主張該筆債權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為15年。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約定:「1.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卷23頁)等語觀之,可知使用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申請人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均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亦應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專案補貼款與電信費同於被告未依約繳納月租費違約時,即處於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原告自承電信費逾2年未行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則其請求13,500元專案補貼款,同因逾2年未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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