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93號

原告 倪麥童

訴訟代理人 胡芳惠

被告 陳冠妏林義成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如附表「抵押權標的」欄所示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 林團 ,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應給付訴外人林義成(以下逕稱林義成)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17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補償金債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將系爭補償金2,017元提存於本院(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林義成亦於同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其遺產已全部拋棄繼承,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林義成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補償金債權既已清償,則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被告以書狀抗辯: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聲明及理由均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㈡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系爭提存書1份、系爭補償金之債務清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系爭提存事件之歷審卷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51頁、第57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力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林義成

1分之1

101年、楠地字第037850號

768,344元

101年11月19日

不定期限

林團

林團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林義成

744120分之6300

101年、楠地字第037850號

768,344元

101年11月19日

不定期限

林團

林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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