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6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7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20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1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4年9月28日寄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聲請人於十日內即同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兩造之父 林振成 於89年3月28日死亡,生前留有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被告因經商需要大筆資金周轉,故向兩造之父親林振成借貸八百萬元,林振成並於83年8月30日,依約將定期存款八百萬元匯入被告於台灣企銀學甲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證人 林嘉亮 完全不清楚被告如何向其父母調借鉅額資金之事,且被告為避免林嘉亮向其索賠其向父母借款之金額,經常至證人林嘉亮家中拜訪並贈送昂貴禮物,證人林嘉亮始誤信該帳號內之金額為被告所有,且證人林嘉亮因作警察怕影響職務,又怕破壞關係始會出庭做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詞。倘若該帳戶內之金額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應於遺產分割協議中主張,而非乘被繼承人 林陳姜 死亡(93年8月2日上午10時)後,於93年8月2日上午11時18分、12時零9分,盜取林陳姜之身分證、印章、存摺,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假冒被繼承人林陳姜之名義,分二次盜領被繼承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前開存款共五百一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元整,並將之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林陳姜之其他繼承人。再被告所經營之工廠遠丞鋁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借貸大筆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並由被繼承人林陳姜擔任保證人,足證被告之工廠負債累累,根本不可能有大筆資金寄放於被繼承人林陳姜之帳戶內。被繼承人林陳姜於生前93年5月間因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之鉅額存款遭國稅局核課利息稅賦,曾委託告訴人幫其代繳利息稅賦,倘若該筆存款為被告所有,理當由被告繳納稅款,為何會由被繼承人林陳姜本身出錢繳納。綜上所述,足以證實被告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為此聲請鈞院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立法精神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963頁)。綜合前開立法意旨暨體系解釋,同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台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採相同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本質,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相當,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業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以前開駁回再議及不起訴處分書,忽略被告負債累累,根本不可能有大筆資金寄放於被繼承人林陳姜之帳戶內,該帳戶內之存款非被告所有云云。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乃檢察官對被告偽造文書、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其所為採證調查暨事實認定是否合法妥當,有否跨越起訴門檻之情況存在,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告訴人之告訴有顯然之瑕疵,或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為被告所為,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殆無疑義。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詢時指陳:被告乘被繼承人林陳姜死亡(93年8月2日上午10時)後,於93年8月2日上午11時18分、12時9分,持林陳姜之身分證、印章、存摺,向第一商業銀行,以被繼承人林陳姜之名義,分二次領取被繼承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前開存款共五百一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元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辯稱:被告使用母親林陳姜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乃係經過林陳姜之同意借用,並為完全之授權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亦均為被告所存入等語。
㈡本件被告甲○○原以其弟林嘉亮之名義開戶供其使用,後因
林嘉亮為警員,有所不便,始借用林陳姜之名義開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嘉亮供述在卷,而證人林嘉亮與被告甲○○、告發人乙○○為姊弟、兄弟關係,均係林陳姜之法定繼承人,若被告甲○○真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則自亦損及林嘉亮之權益,衡情林嘉亮當無偏袒被告之理。參以證人林嘉亮所有亞太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
87年8月14日轉帳152萬,同日林陳姜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存入152萬,兩者相符,故林嘉亮於偵查中所證,當屬可採。再87年10月9日、87年10月12日,被告甲○○分別存入林陳姜帳戶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七十萬元,均有林陳姜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存提明細影附卷可稽。而告發人乙○○自陳:「(檢察官問:你母親生前有無做生意?)有做樹薯生意,至88年父親過世後還有做1、2年,直至近幾年因幫被告照顧小孩才沒做」等語。然林陳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自92年後,卻仍時有鉅額帳目之出入,此亦有上開林陳姜存摺影本可憑,林陳姜既已無收入,何來鉅額資金出入?同時92年10月22日更有甲○○存入之一筆高達五百萬元之存款,除前揭存摺影本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甲○○帳戶之取款憑條及林陳姜之存款憑條附卷可證,足徵該林陳姜之帳戶應確為被告所使用無誤,且被告也確有此資力。佐以該帳戶開戶之初被告存入之金額以觀,其內之資金應為被告所有無疑。
㈢綜上所述,林陳姜之帳戶既為被告所使用,且其內資金均為
被告所有,則被告辯稱使用之初林陳姜已有概括授權乙節,自可堪採信。而民法第472條第4款只有規定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可終止借貸契約,並無貸與人死亡,借貸契約即終止之規定,因此雖林陳姜已死亡,但其將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借貸契約並未當然終止,故被告於其死亡後續為使用,尚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另按刑法上之詐欺、侵占等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從而,被告於林陳姜帳戶內領取自己存入之金錢,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原檢察官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之犯行,乃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再議亦認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以被告並無資金存款於林陳姜帳戶等事由,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惟原處分檢察官就上開事項均已予斟酌,且此部分之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就相關事證為法律上之論斷,且其論斷理由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涉犯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罪嫌尚有不足,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載理由,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處分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均不足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