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0號上訴人甲○○
丙○○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甲○○、丙○○、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上訴書狀僅稱:向被害人討債,其行動自由僅受限制三十分鐘,損害輕微,已 原諒渠 等犯行,第一審量處重刑,因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甲○○、乙○○無前科,請准以公益捐款方式,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原判決因認其等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等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等不循法律途徑索債,率爾訴諸暴力,造成被害人相當之危害,惟念其等智識不高、思慮欠周、已獲原諒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但仍無足堪憫恕之處,而未予諭知緩刑,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罪,但第一審判決卻於量刑時論述:其等「於審理時已見悔意」等語,此乃判決文字之贅語,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願以公益捐款方式悔改,已具悛悔實據,與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有極大差異,原審未加以審酌,逕行駁回上訴,顯有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Q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