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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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六、三一二七、三一二八、三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三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已與台新及中國信託銀行和解,第一審判決認未與各金融機構和解,予以量處重刑,且未諭知緩刑,似有違誤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而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長期偽造被害人之私文書,損害他人信用甚深,破壞金融秩序至鉅,雖已與上開二家銀行和解,但仍未與合作金庫、慶豐、大眾、國泰世華等多家銀行和解,情節非輕,自不能謂已與「各」金融機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無足堪憫恕之處,而未予宣告緩刑,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漫謂第二審上訴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逕行駁回上訴,顯有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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