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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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
原 告 林志鵬
被 告 蔡億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4年10
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
00元,惟被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積欠租
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租
,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另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5月27日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迄至
106年5月27日止應付租金115,200元,被告僅付84,000元,
尚欠31,200元,被告於租期終止後,自應交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另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
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損
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
止積欠租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法之所許。
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
金每個月為6,000元,被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租約終止之
106年5月27日為止,共計積欠31,2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1,2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次查,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
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
,其租金為每月6,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屆期後,被告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00元,及自106年5月28日起至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期既已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0元,及自
106年5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