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輊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輊與 李弘嘉 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
○○鎮○○路○巷○○號前空地,一同飲酒。嗣有不詳姓名之
大陸地區女性遊客行經該處,李弘嘉與該名遊客聊天,李國
輊不願李弘嘉與該名遊客聊天,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李弘嘉之衣領,強拉李弘嘉約50公
尺之距離至巷口,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弘嘉與他人聊天
之權利。
二、案經李弘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於證
人李弘嘉、 江月暇 所證情節相符,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
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告知告訴人李弘嘉勿再
與他人聊天,竟以強行將告訴人拉離開聊天處所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妨害時間非長,堪認所生危害有
限,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告訴人所留之聯絡電話經本院撥打為空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