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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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被 告 陳萬發
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
陸拾壹元,逾期未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交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聲明為①被
告陳萬發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陳萬發應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2
元;③被告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等語
,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3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聲明
第2項為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核
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課稅現
值並非交易價額,自不能以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
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
爭不動產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89,840元【計算式:每
月租金44,082元×12月÷10%=5,289,84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3,371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4,410元,原告仍應補
繳裁判費48,961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