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義中
被 告 潘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
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
消費後,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l月
27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99,17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56,217
元帳款未付。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
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新光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原告公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新光銀行卡友被告
帳單明細附卷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