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
原 告 張春玉
被 告 林文授
訴訟代理人 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第022366號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原告所有,而於民國72年間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請
訴外人 李朝清 幫忙借款,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辦理抵押權相關
文件予李朝清。詎李朝清收受上開文件後,竟音訊全無,原
告嗣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李朝
清將系爭不動產於72年12月22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第022366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李朝清對被告之
債務。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3年12月18日
,依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計算,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88年12月18日即罹於時效,而實行
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自斯時起算,至93年12月18日
亦應已屆滿,是被告未於93年12月1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抵押權設定卻未予塗銷,自有害於原告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2年12月22日接受原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
以擔保訴外人李朝清向被告借貸50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12
月19日至73年12月18日,清償日期為73年12月18日,惟李朝
清未清償50萬元予被告,而依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已登
記不動產物權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設定義
務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並無
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唯有清償債權總額50萬元予被告,始
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原告於72年間因有資金需求
,遂委請訴外人李朝清幫忙借款,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印鑑證
明等辦理抵押權相關文件予李朝清,詎李朝清收受上開文件
後,竟音訊全無,嗣後始知李朝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並向被告借款50萬元等事實,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分別為同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其清償日期為73年12月18日,此觀卷附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是被告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上揭期日起算,迨至88年12月17日,其15年之消滅時效即
已完成,而系爭抵押權至93年12月17日其5年之除斥期間亦
已屆滿,則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抵押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後,既已逾5年期間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之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因法定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抵押權
人即被告負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
之解釋意旨,均係針對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
767條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所為之解
釋,本件被告為抵押權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
無從適用上開司法院解釋,被告上開辯稱,顯有誤會,自不
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上所存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惟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有礙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使用收益等
權利之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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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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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中市│西區│後壠子│280-9││501.00│2000分之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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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主要建├────┤範圍││
│號││││材│樓層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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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中市西│台中市西│台中市西│住家用、│二層│全部││
││區後壠子│區後壠子│區五權西│鋼筋混凝│61.29㎡│││
││段3796建│段280-9│四街43巷│土造││││
││號│地號│11號2樓│││││
││││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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