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李世賢
被 告 禾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昊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 陸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岳樺 即 林敬弘 之強制執
行事件,並已取得鈞院105年度司執正字第113075號移轉命
令,嗣經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林岳樺即
林敬弘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移轉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後
,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與原告,嗣經
通知被告,被告均未依執行命令,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詎
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計10個月之扣押帳款均
未按期給付。因原告就訴外人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
,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三分之一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3元(計算式:20,008÷3×10=66
,693)。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受清償等情,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被告應給付
原告66,693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和字第26527號
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執正字第113075號扣押及移轉命
令、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0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