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陳淑枝
被   告  曾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曾曉詐騙方法,取得屋主即原告陳淑枝相信給予租屋,卻借
故陸續拖欠房租,歷經無數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造成原
告陳淑枝精神及財物損失,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
市○○街0段00巷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並恢復原狀返還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38元元。並自民
國106年9月1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42,938
元。嗣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0段
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
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被告僅交付每月租金7,000及押租金11,000元,其餘
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被告遲付租金已達10月(未付)共計
欠繳租金71,053元。被告另未繳付99年4月至106年7月之水
費共計16,621元;99年4月至106年7月之電費共計55,282元
,水電費共合計71,903元。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
,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
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現已搬
走。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2,938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事項,但伊有困難無法按月給房
租及所積欠水電費,伊於106年12月已經搬走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106年房屋稅單、歷次催討時間與金額列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不爭執原告請求事項,惟以伊
有困難無法按月給房租及所積欠水電費等語置辯(見本院10
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
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
償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938
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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