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717日1時許,行經省道台1線新埤段時,遭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異議人車輛引擎室內擅自加裝水溫表、轉速表、平衡桿等,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開單舉發異議人,惟異議人加裝上開物品,並不屬於引擎變更或調換,自不能依該條文之規定,處罰異議人,況異議人已加裝上開物品數年,每年均通過定期檢驗,豈有再處罰異議人之理,是本件舉發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經警以前揭事由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異議人前開車輛引擎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屬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惟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車
輛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查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法條規定之意旨,係汽車所有人如對汽車重要設備如引擎、底盤等為變更或調換,此時為確保汽車之功能性及安全性,需經臨時檢驗,經認定安全無虞始得行駛,故汽車所有人顯須對汽車重要設備有所變更、調換,始可能構成本違規事由。
㈢查本件異議人係於引擎室內加裝水溫表、轉速表、平衡桿等
,而非變更或調整引擎設備本身或其功能,應不屬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引擎設備變更或調換」之文義所規定之範圍。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亦函覆本院:…二、YM-9960號小自客車均有定期檢驗合格,其檢驗項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規定辦理。三、換(加)裝水溫表、轉速表、平衡桿等雖屬變更,但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規定項目,不直接影響行車安全。又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亦有明文。是以,異議人加裝水溫表、轉速表、平衡桿等物品,既不直接影響行車安全,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況加裝上開物品,亦非屬臨時檢驗之項目,異議人即無申請臨時檢驗之必要。
三、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並未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並處新台幣1,800元罰鍰,容有未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