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棕智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頁第二行補充「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證據欄第三頁第二至三行之換算公式更正為「(0.081mg/L/hr×47÷60)+0.50=0.56mg/L」,該頁倒數第五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係不知悔改,甲○○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被告 黃宗佑 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甲○○之教育程度則為國中畢業,被告黃宗佑犯後初始矢口否認,嗣後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渠等均於酒醉後駕駛小客車上路,復均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併審酌被告二人各自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